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雅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雅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與被害人 陳卉琳 調解成立,並已依約以新臺幣18,900元購買上開嬰兒手推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者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詠股
103年度偵字第16385號被告劉雅裳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C棟7樓麗嬰房門市內,趁無人注意時,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由陳卉琳所管領、放置於櫃內COMBI牌、型號:MIRACLEPURN御捷輪、顏色:橘色嬰兒手推車1臺(價值新臺幣3萬2千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嬰兒推車帶回家中。嗣經陳卉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卉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雅裳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卉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9張在卷可參,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仲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