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部分,補充更正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9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0年7月12日確定(下稱第①案);其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電信法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8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第②案);其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100年6月14日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勞役之第③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陳裕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9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0年7月12日確定(下稱第①案);其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電信法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8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第②案);其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100年6月14日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勞役之第③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進取,僅為圖不勞而獲,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罔顧他人之財產權益;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依舊不知悔改,顯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更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另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37頁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4頁所附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