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超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超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並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文字,應補充更正為「並經警於同日7時1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文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小客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考其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非低,被告並因不勝酒力,車輛未熄火即在道路中央陷入昏睡,顯見其當時精神狀態實甚不佳;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03年度偵字第19424號被告張超翔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鄰○○路○
段○○巷○○號之1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超翔自民國103年7月16日18時許起至翌(17)日6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及臺中市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103年7月17日7時許前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後因不勝酒力,駛至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車輛未熄火即在道路中央陷入昏睡。嗣於同日7時許,為巡邏員警查獲,並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87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超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建宏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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