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貴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貴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6月1日甫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7月2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態受相當影響,竟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考其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非低;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903號被告廖貴煌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貴煌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22其居所,飲用蔘茸酒,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飲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貴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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