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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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王 劉華美
嚴黃 粉嬌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嚴盛香 上訴人 呂榮 傑訴訟代理人 呂昭楨 上訴人 何增榮
彭宏源 被上訴人 彭永臺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98年度苗簡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彭宏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詳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雖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未獲置理,損害被上訴人權益甚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等既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係以申報地價,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 王劉華美 應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F、面積70.31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嚴盛香、嚴黃粉嬌應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E、面積62.16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⑶上訴人何增榮應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60.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⑷上訴人 呂榮傑 應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69.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⑸上訴人彭宏源應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4.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⑹上訴人王劉華美應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6元,至其第一項履行完畢止。⑺上訴人嚴盛香、嚴黃粉嬌應自97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被上訴人49元,至其第二項履行完畢止。⑻上訴人何增榮應自97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被上訴人48元,至其第三項履行完畢止。⑼上訴人呂榮傑應自97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被上訴人55元,至其第四項履行完畢止。⑽上訴人彭宏源應自97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被上訴人11元,至其第五項履行完畢止,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97年10月29日分割自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6-7地號土地),原該土地共有人有訴外人 余作善 、 余大業 、 彭光業 、彭德興、 彭廖鳳梅 、 彭天明 、 彭天壽 、 彭天星 、 彭國媛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王劉華美、嚴盛香、嚴黃粉嬌等人。嗣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76-7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由被上訴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確定在案。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所為勘驗結果,可知系爭76-60地號土地在判決分割前,共有人與上訴人何增榮、呂榮傑皆有分管使用約定。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先祖父 彭就 乾在65年是原系爭7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嗣於82年10月18日將土地轉給被上訴人,登記原因雖為買賣然實為贈與。且 彭就乾 分別於55年1月30日、56年1月25日、65年10月19日將系爭76-7地號土地部分賣予上訴人何增榮、上訴人呂榮傑前手(即訴外人 呂慶得 )、上訴人王劉華美前手(訴外人 王兆潤 ),且與上訴人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故解為系爭76-7地號土地所有共有人同意提供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予上訴人等人建築房屋使用而無期限,亦即共有人全體已將所有權能中之使用收益權割讓予上訴人等取得。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其前手及其他共有人之上開約定,是以被上訴人仍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云云,難認有據。另被上訴人係因裁判分割才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前被上訴人既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等占用,對於分割之前瑕疵應該要承受,且被上訴人亦未主張分得土地有瑕疵,依民法第82
5條,不得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且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越界建築,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適用,且被上訴人買受系爭7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就知道有上訴人等蓋的房屋存在上面,被上訴人亦同意購買,且願意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自不能再主張權利受損,應有民法第14
8條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係承買他人及其祖父彭就乾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承買當時約25歲,與上訴人居住相鄰不到100公尺,明知有上訴人之建物坐落系爭76-7地號土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被上訴人無權承買。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原告承買共有地應先徵詢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並應於登記文件立切結書。上訴人王劉華美於56年3月1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7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嚴盛香於62年1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7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被上訴人82年間承買系爭7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應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104條、第34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之規定而承買系爭7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祖父彭就乾出售土地予上訴人等,未登記予上訴人等,反而登記予被上訴人,已違反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繼受前權利人之權利,亦應繼受前權利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㈢上訴人呂榮傑之父呂慶得於56年
1月25日向被上訴人之祖父彭就乾購買系爭76-7地號土地時,原即約定土地於日後可分割時,賣方應將該土地移轉予買方,雖該買賣契約當事人均已去逝,惟既有繼承人,自應負責,被上訴人之父 彭富霖 須就此負責。㈣被上訴人於82年間價購其祖父之土地,違背常理且不合當時民情,是否真實,實有可疑。被上訴人世居當地,對於當時之時空背景知之甚詳,其心懷不軌以價購方式進行,有違誠信原則。㈤雖上訴人前均曾向被上訴人祖父購買系爭土地,並付迄買賣價金,惟上訴人仍願以合理價格向被上訴人價購,避免上訴人等之房屋遭拆除。原審判決未審究上情,判決上訴人等應拆屋還地,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否認上訴人等有地上權及優先承買權。另被上訴人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76-7地號土地所有權,非因繼承而取得,且被上訴人亦非其祖父彭就乾之繼承人,自不可能繼承彭就乾之義務,是不論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均不影響本件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雖稱願意向被上訴人價購,惟此應屬兩造是否能成立和解之問題,上訴人並無請求價購之權利。本件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於原審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協議並簡化爭點,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
㈡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9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
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加強磚造建物為上訴人彭宏源所有,編號C加強磚造建物為上訴人呂榮傑所有;編號D加強磚造建物為上訴人何增榮所有;編號E加強磚造建物為上訴人嚴盛香、嚴黃粉嬌所有;編號F加強磚造建物為上訴人王劉華美所有。
㈢系爭土地係97年10月29日分割自同段系爭76-7地號土地,乃
因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訴外人余作善、余大業、彭光業、彭豐昌、彭天明、彭天壽、彭國媛、原審被告 彭廖珮珊 及上訴人王劉華美、嚴盛香、嚴黃粉嬌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准予裁判分割系爭76-7地號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該判決並於97年10月29日確定。
六、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945號判例意旨可參。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承買他人及其祖父彭就乾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承買當時約25歲,與上訴人居住相鄰不到100公尺,明知有上訴人之建物坐落系爭76-7地號土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被上訴人無權承買云云。然查,上訴人渠等主張為系爭76-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而依系爭76-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亦無地上權之登記,有系爭76-7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詳原審卷第87至105頁),自難僅憑上訴人等之建物坐落系爭76-7地號土地,即謂上訴人就系爭76-7地號土地有地上權之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76-7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云云,為無足採。
七、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許,最高法院亦著有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王劉華美於56年3月1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7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嚴盛香於62年1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7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被上訴人82年間承買系爭7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固堪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惟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王劉華美、嚴盛香上開優先承買權亦僅具有債權性質,被上訴人於82年間承買系爭7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之規定而承買系爭7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八、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D、E、F部分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辯渠等非無權占有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就渠等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雖以訴外人彭就乾曾分別將系爭76-7地號土地部分出
售予上訴人何增榮、上訴人呂榮傑前手呂慶得等,是應解釋為系爭76-7地號土地之所有共有人同意提供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予上訴人建築房屋使用而無期限,上訴人非無權占用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106頁、第107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然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彭就乾間之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契約,縱使有約定得使用系爭土地,然基於債權契約之效力相對性,尚不得對抗第三人。被上訴人既非各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是上訴人依渠等與彭就乾間之各該買買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係有權占有云云,自無足採。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於82年間價購其祖父之土地,違背常理且不合當時民情,是否真實,實有可疑。被上訴人就系爭7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係訴外人彭就乾贈與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其前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經原審函詢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依其函覆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係於82年間以總金額130,050元,向訴外人彭就乾、 彭阿春 、 林劉月英 及 羅邱秀妹 等人,購買系爭7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9374分之994,有苗栗地政事務所98年
9月21日苗地一字第0980008272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6頁)附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買賣取得系爭7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堪採信。上訴人空言泛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76-7地號土地持分係訴外人彭就乾贈與云云,亦無可採。
㈡又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
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著有裁判要旨可稽。是縱認系爭76-7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曾經全體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存在,依前開說明,系爭76-7地號土地既經本院前案判決分割確定,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亦應認為已終止。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於本院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就被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仍具有分管契約云云,應無可採。
㈢另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
依該法條文義內容,係規範各共有人間對於分割後之共有物互負擔保義務。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民法第767條為據,請求上訴人等應拆屋還地,並非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而為請求,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距前案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日已逾6個月,不得再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云云,應屬誤會,為無足採。
㈣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呂榮傑、何增榮所有之地上物,全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非僅一部分逾越疆界,有卷附之苗栗地政99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33頁)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是渠 等辯稱本件有民法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云云,應非可採。另上訴人彭宏源所有之地上物雖僅有一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係於82年間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7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98年1月22日始因判決分割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則於上訴人彭宏源越界建築當時,應屬無從知悉其越界而得即時提出異議。是上訴人彭宏源所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云云,亦非可採。另上訴人彭宏源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雖僅14.10平方公尺,惟占用的範圍屬於不規則形狀,且位於系爭土地中間位置,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者,將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無法為完整之利用,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不予拆除,將致被上訴人蒙受較巨之損害。是上訴人彭宏源所辯依民法第
796條之1之規定得免予拆除云云,應無可採。㈤再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以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之內;又民法第
148條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549號及69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參。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可自用或出售,係為自己之利益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殊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應屬權利之濫用云云,顯非可採。
㈥此外,上訴人就渠等所辯係有權占有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
證明,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辯稱渠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應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應堪採信。
㈦查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
為原物分割確定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參照),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得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或併訴請對造交付分得部分,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80年3月19日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9號分割共有物裁判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王劉華美、嚴盛香、嚴黃粉嬌原係該土地之共有人,亦為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亦經本院調閱該分割共有物案全卷查閱屬實,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本可執該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解除上訴人王劉華美、嚴盛香、嚴黃粉嬌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即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無庸另行起訴請求。是被上訴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外,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王劉華美、嚴盛香、嚴黃粉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70.3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62.1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㈧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編號B、C、D加強磚造建物既分別為
上訴人彭宏源、呂榮傑、何增榮所有,且均無任何法律上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何增榮應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60.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上訴人呂榮傑應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69.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上訴人彭宏源應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4.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系爭土地原為系爭76-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其中系爭土地分割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則除有同意繼續使用係爭土地之特約,上訴人王劉華美、嚴盛香、嚴黃粉嬌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喪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即屬無權占有。又上訴人等於本院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97年10月29日確定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已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之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即屬有據。
十、末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面臨台13線雙向四線道路旁,臨近多為農村住家,僅有零星商店及象山活動中心,無市場或賣場等情,業據原審協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09至第215頁),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系爭土地非屬都會工商繁榮地帶、目前使用狀況又僅係加強磚造建物及石棉瓦鋼架,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尚屬相當。次查,系爭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地價謄本(見原審卷第10頁)在卷足憑。從而,㈠上訴人王劉華美占用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70.31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按月應為56元(計算式:192元×70.31平方公尺×5%÷12≒56);㈡上訴人嚴盛香、嚴黃粉嬌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62.16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按月應為49元(計算式:19
2元×62.16平方公尺×5%÷12≒49);㈢上訴人何增榮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0.55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按月應為48元(計算式:192元×60.55平方公尺×
5%÷12≒48);㈣上訴人呂榮傑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9.22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按月應為55元(計算式:192元×69.22平方公尺×5%÷12≒55);㈤上訴人彭宏源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按月應為11元(計算式:192元×14.1平方公尺×5%÷12≒11)。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7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之日各給付前開㈠至㈤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何增榮、呂榮傑、彭宏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3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C、、B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何增榮、呂榮傑、彭宏源、王劉華美、嚴盛香、嚴黃粉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王劉華美、嚴盛香、嚴黃粉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70.3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62.1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何增榮、呂榮傑、彭宏源應分別依原審判決主文第1、2、3項所示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應分別依原審判決主文第4、5、6、7、8項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劉華美、嚴盛香、嚴黃粉嬌拆屋還地之請求如原審判決第10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吳國聖法官王萬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