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81號、第15311號、第15416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己○○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亦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己○○於民國99年1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不知情之 廖秀文 (己○○之女)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丙○○於99年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分別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擄鴿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擄鴿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1月29日13時許起至同年2月2日12時50分許止,先後撥打電話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庚○○等6人恫稱:手上持有渠等鴿子,須匯款始將鴿子放回等語,致庚○○等6人心生恐懼,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廖秀文、丙○○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被恐嚇取財經過,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嗣庚○○等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為伊所申設,被告己○○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伊以伊女廖秀文名義申設,由伊使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因無處可住,睡在高雄縣鳳山市鳳陽市場,上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在鳳陽市場遭竊,因伊腦部開過刀,記憶力不好,伊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伊係在今年過年前發現存摺不見,伊不知道被偷走的存摺會被擄鴿集團的人拿去犯案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因要存錢,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外套口袋裡外出,因朋友邀約去唱歌、喝酒,將錢花掉了,伊因喝醉,忘記將外套帶回去,今年1月底伊要找存摺及提款卡時,始發現遺失,伊本來要去辦遺失,但伊於99年2月2日出車禍就醫而未及辦理云云。
二、惟查:㈠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
6所示時間,遭擄鴿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6「被恐嚇取財經過」欄所示言詞恐嚇,致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1至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丙○○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及被告己○○之女廖秀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丁○○、戊○○、乙○○、甲○○、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311號卷第5至
8頁、偵字第13181號卷第4至5頁、警二卷第5至8、10至11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99年2月26日高銀鳳密字第9900005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4份、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2份、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約定書(戶名廖秀文)、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高雄縣鳥松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富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7至13、15、16、34頁、警二卷第9、12、17至27、32、33頁、偵字第13181號卷第6、7、9、10至13頁、偵字第15311號卷第19、16至18、20至35頁),足證被告丙○○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被告己○○之女廖秀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遭擄鴿集團作為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勒贖金錢所用甚明。
㈡被告丙○○雖辯稱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係失竊云云,然被告丙
○○於警詢時供稱:伊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99年2月(農曆過年前,詳細時間已忘記),在高雄縣鳳山市○○街鳳陽市場遭竊,伊當時在市場2樓辦公室睡覺,睡醒後發現物品遭竊,伊有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報案失竊現金,報案過後1天,伊才發現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1枚也遭竊,因伊腦部有開過刀,致記憶力不好,伊有領中度殘障手冊,故將密碼寫在紙上,而紙就放在存摺套子內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在今年過農曆年前,睡覺時把褲子脫掉,伊放褲子口袋裡之1萬9,500元及零錢不見了,伊後來才知道存摺也不見了,伊是過年前要找發票對獎,才發現存摺不見,伊將密碼寫在存摺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所述發現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失竊之時間及寫密碼之位置均不一致,所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99年2月許,伊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在鳳山的鳳陽市場遺失,晚上睡覺時伊將上開帳戶資料放在離伊約1公尺處,包括放在錢包裡的錢及上開帳戶資料就一起遺失等語(見偵字13181號卷第30至31頁),然查被告丙○○於99年2月5日5時10分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報案,其於同日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市場失竊現金19,400元乙節,固有刑案紀錄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惟被告丙○○報案現金失竊之時間為99年2月5日,已在99年2月2日被害人庚○○等人匯款至被告丙○○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且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之後,故不能以被告丙○○上開報案現金失竊之紀錄,認定被告丙○○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與現金一併失竊。又被告丙○○自陳曾擔任保全人員(見本院卷第25、49頁),其警覺性應較一般人高,時下關於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提醒民眾注意,苟帳戶遺失或失竊,應無不加理會之可能,若如被告丙○○所述其因腦部開過刀,記憶力不好,而將上開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該存摺與提款卡一併失竊,其為避免該帳戶遭人不法使用,當會儘速報案或掛失,惟被告丙○○自陳發現存摺失竊當時沒有報案、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實有悖於常情,參以被告丙○○持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其多重障礙單項類別為「語障:輕度」、「肢障:輕度」,鑑定日期為94年6月27日(見警卷第18頁),並無智能障礙,其身心障礙情況,應不影響其智能之判斷能力,亦難以被告丙○○持有殘障手冊,而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是以,被告丙○○上開辯詞,實難採信。
㈢被告己○○雖以伊將密碼寫在存摺上,於99年1月底某日,
伊為存錢1萬元,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外套口袋內,之後與朋友去唱歌、喝酒,忘記將外套帶回去,而連同外套一併遺失,伊於99年2月2日本來要向銀行掛失,但當天發生車禍,故未報案掛失云云置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見偵字第15311號卷第53頁)。惟查,被告己○○自98年間開始在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2萬餘元,尚有1女需要扶養乙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其經濟狀況並不寬裕,當會撙節開銷,而被告己○○於本院供稱:伊要存之1萬元後來沒有拿去存,因為臨時朋友打電話給伊,伊等就去唱歌、喝酒,而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竟因與友人唱歌、喝酒,而將1萬元花用殆盡,所述使用金錢之情形與其經濟狀況,顯有不合理之處。參以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物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現今社會犯罪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以逃避查緝,報章雜誌多有報導,政府亦不遺餘力宣導,提醒民眾注意,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有所警覺,若如被告己○○所述,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連同提款卡一併遺失,在知悉自己之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一併遺失,當會儘速報案或掛失,以避免該帳戶遭不法份子使用,被告己○○竟未向開戶銀行辦理掛失,任令取得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人使用該帳戶,所為亦有悖常情。被告己○○雖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辯稱伊因於99年2月
2日發生車禍住院,而未能辦理掛失云云,然開戶銀行辦理帳戶掛失,可以電話通知該銀行辦理,非必至銀行現場臨櫃辦理,又本案被害人庚○○接獲恐嚇電話,匯款3,210元至被告己○○之女廖秀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時間為99年
1月29日,被告己○○所述因車禍而不能掛失之時間為99年
2月2日,已在被害人匯款至廖秀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後,亦難以該診斷證明書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㈣參酌基於使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者之立場,渠等既知利
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失竊情事,為防止拾得或竊取者擅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被竊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恐嚇取財,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即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依被告丙○○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自99年1月1日起之交易查詢清單觀之(見警二卷第16頁),本件擄鴿集團成員自99年2月2日以附表編號1②至6所示方式恐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款,隨即於當日開始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使用被告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由被告己○○之女廖秀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擄鴿集團成員於99年1月29日以附表編號1①所示方式恐嚇被害人庚○○匯款後,亦隨即於當日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該款項(見偵字第15311號卷第29頁)。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2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2隨時可能被凍結之帳戶從事犯罪。從而,被告丙○○、己○○應有分別交付上開高雄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進而容任犯罪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甚明。
㈤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況近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施行詐騙或恐嚇之情事,業經報章新聞大舉報導,故苟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犯罪之行為。是被告丙○○、己○○對於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輕易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見其能預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其自有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
2人將帳戶資料交付擄鴿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分別匯款至被告丙○○、己○○提供之上開高雄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以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被告丙○○、己○○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即附表編號4、5、6),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丙○○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如附表編號1②至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丙○○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恐嚇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再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將帳戶提供他人供作恐嚇取財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令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2人犯後均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己○○部分,被害人受害金額為3,21
0元;被告丙○○部分,被害人受害金額共計為37,040元(3005+18000+7000+3010+3000+3025=37040)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恐嚇取財經過│││││(新臺幣)││├──┼───┼─────┼─────┼─────────────┤│1│庚○○│①│3,210元│99年1月29日13時許,擄鴿集││││99年1月29││團撥打電話向庚○○稱:伊有││││日13時32分││1隻鴿子在其手上等語, 郭進 ││││││ 伍遂依 指示匯款至廖秀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②│3,005元│99年2月2日12時前某時,擄││││99年2月2││鴿集團撥打電話向庚○○稱:││││日12時││伊有1隻鴿子在其手上等語,││││││庚○○遂依指示以 蕭惠美 名義││││││匯款至被告丙○○上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2│丁○○│99年2月2│1萬8,000元│99年2月2日11時45分許,擄││││日13時10分││鴿集團撥打電話向丁○○稱:││││││伊有5隻鴿子在其手上,需匯││││││款始將鴿子放回等語,丁○○││││││遂依指示以伊媳婦 黃淑靜 之名││││││義匯款至被告丙○○上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3│戊○○│99年2月2日│7,000元│99年2月2日12時50分許,擄││││15時30分││鴿集團撥打電話向戊○○稱:││││││伊有2隻鴿子在其手上,若不││││││匯錢,鴿子就不放回去等語,││││││戊○○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林││││││ 大盛 上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99年2月3日8時50分許││││││,只有1隻鴿子飛回,但雙腳││││││中間爪子均被剪斷。│├──┼───┼─────┼─────┼─────────────┤│4│乙○○│99年2月2日│3,010元│99年2月2日11時50分許,擄鴿││││11時50分許││集團撥打電話向乙○○稱:伊││││││有1隻鴿子在其手上等語,吳││││││ 盟崇 遂依指示匯款至丙○○上││││││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5│甲○○│99年2月2日│3,000元│99年2月1日14時許,擄鴿集團││││11時許││撥打電話向甲○○稱:伊有1││││││隻鴿子在其手上,需匯款始將││││││鴿子放回等語,甲○○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丙○○上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6│辛○○│99年2月2日│3,025元│99年2月2日11時許,擄鴿集團││││15時30分││撥打電話向辛○○稱:伊有1││││││隻鴿子在其手上,該鴿子需支││││││付贖款3025元,才會把鴿子放││││││回來等語,辛○○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丙○○上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