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第1250號、第1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⑴犯罪事實:起訴書事實欄第9行中至第10行中之記載補充為「…以95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減刑為5月又15日,於96年11月7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涉施用毒品行為欄就被告吸食海洛因的時間:編號1更正為「98年2月10日」、編號2更正為「98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48小時」、編號3更正為「98年6月1日」;及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2年4月2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頻率與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外國文獻記載,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於92年12月2日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述綦詳;又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文可參。經查,被告先後於98年2月11日11時59分許、同年5月27日11時許、同年6月2日18時45分許,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98年6月16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核與上開檢驗結果相符,其罪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後,此有上開刑案資料足參,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未4小包(不含袋,驗前淨重分為0.041公克、0.074公克、0.062公克、0.041公克,驗後淨重分為0.032公克、0.065公克、0.053公克、0.032公克),分別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聯勤
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以毒品試劑檢驗盒海洛因試劑初步檢驗、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甲○○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佐,足徵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於因鑑定而耗損部分,即無庸再予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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