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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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玖顆(驗後淨重貳點壹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包裝袋壹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參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參柒點參壹公克)及其包裝袋肆拾參只均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肆壹公克)、MDMA玖顆(驗後淨重貳點壹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MDMA包裝袋壹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參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參柒點參壹公克)及其包裝袋肆拾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9年5月1日凌晨1時許,在甲○○○○區○○○路與民族一路口附近時尚PUB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2,500元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而持有之,「小黑」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持有之。丁○○並將購得之愷他命及MDMA置放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KH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置物格內;甲基安非他命則置於駕駛座扶把之置物箱內,然因該次購買之愷他命及MDMA數量甚多,丁○○恐己無法於短期內施用完,且購入金額不斐,遂變更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欲伺機出售牟利。丁○○復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日晚間8時許,駕駛上開車號0000—KH號自小客車至甲○○○○區○○路附近,即在自小客車上,無償提供些許愷他命予友人乙○○摻入香煙施用(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於99年5月1日晚間9時35分許,丁○○、乙○○2人為警在甲○○○○區○○路○○○號前查獲,並在丁○○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第二、三級毒品,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並經該鑑定機關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3月3日編號0000-000、同年月17日9803-69至75號檢驗報告回覆在卷,係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所為之鑑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應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乙○○、 王榮其 、 陳明達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依上開說明,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施用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香煙裡摻的愷他命是丁○○提供給我施用的,丁○○沒有收取費用,是警方查獲前在7777-KH車上施用,當時車子行駛在正義路附近等節相符(偵卷第23頁、第2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2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3包在卷可佐(警卷第34頁、第40頁),而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等情,有該局99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651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34頁、第135頁),又乙○○之尿液經送驗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甲○○立凱旋醫院99年5月24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轉讓第三級毒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警在其車上查獲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持有之犯行,辯稱:平日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小黑」之男子交給伊試用的,伊之前未曾受觀察勒戒過,此次應不構成犯罪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僅0.6公克,數量甚微,應係被告供自己施用所剩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9年5月1日晚間9時35分許,在甲○○○○區○○
路○○○號前為警盤查時,經警自其所有之車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扶把置物箱內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係綽號「小黑」所交付乙節,已經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當場查獲毒品之員警王榮其、陳明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9、80頁、第126至128頁),復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341公克),有甲○○立凱旋醫院99年8月10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37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19頁),足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除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小黑」交付伊提供給不特定人試用,沒有收取費用,被警查獲之毒品中只有在車上使用過愷他命1次,沒有施用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小黑」才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3、4頁、偵卷第
166、167頁、第215頁)。另又於99年5月2日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為訊問時,亦自承甲基安非他命是「小黑」主動給我當作樣本,讓我拿去給他人試貨之用,「小黑」沒有向我收錢等語,及於99年8月17日本院接押訊問時亦自白:
其僅單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本院聲羈卷第3頁、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最後1次施用是在查獲前1星期在家施用,迄查獲前之期間均未再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0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供,並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施用後剩下云云,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見被告自綽號「小黑」處受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迄查獲前,並未持以施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未曾因施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及其尿液並檢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示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惟依醫學臨床實驗,甲基安非他命在體內經去甲基代謝成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經去氨基成苯酮後氧化成苯酸,結合尿甘酸後由腎臟排除,正常時約有70%之未代謝安非他命在24小時內由尿液排出,及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查。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601ng/ml,僅高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甲基安非他命之500ng/ml有1,101ng/ml之數值,有甲○○立凱旋醫院99年5月24日編號A00000000號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再參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是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而不致有誤判之情形發生,此在檢驗鑑定及審判實務上已無任何爭議,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以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考。則依臨床實驗代謝之時程觀之,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濃度僅達1,601ng/ml應係經多日代謝之結果,是被告於查獲當日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並與被告自承1星期前施用等情,已互核一致,是應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供被告施用所剩之事實已甚明確,故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不應為其先前施用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MDMA部分:
被告丁○○雖對以2,500元及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各購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固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MDMA及愷他命之意圖,辯稱:警詢時因警員說只要承認販賣即可交保,故而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MDMA、愷他命),但實際只是為供自己施用,因為一次購入較便宜,所以有多買些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購入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非鉅,且未扣得分裝工具,不能僅因被告曾有過要販賣之念頭即科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重罪,且被告尿液有呈愷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顯見扣案之愷他命及MDMA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自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駕
駛座車門置物格內,扣得之白色細晶體43包及綠色海豚牌圓形錠9顆乙節,有當場查獲之員警王榮其、陳明達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細晶體43包及綠色海豚牌圓形錠9顆,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純度98%之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5月26日刑鑑定字第0990065180號鑑定書(偵卷第135頁),及甲○○立凱旋醫院99年
5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2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36頁),足認被告向綽號「小黑」男子購入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又被告於購入上開扣案之愷他命及MDMA毒品後,才想賺
一些錢回來,遂變更為販賣之意圖,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一開始是想說買多一點比較便宜,後來才有賣的想法」等語(偵卷第22頁)、「5月1日早上就想說多少把這些毒品賣掉,被警方查獲前沒有賣毒品過」等語(偵卷第23頁),復供稱:「我跟他(指小黑)買比較多會比較便宜,是我在吃的,我是買完之後才想要賣給別人,如果賣給別人,我不知道我要怎麼賣」等語(偵卷第54頁),另又供稱:「(這件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毒品是否承認?)我想要賣可是沒有賣,大部分是想要吃的,買回來以後才想說多少可以用一點錢回來,才想要賣」等語(偵卷第167頁);而其於99年5月2日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為訊問時,亦陳稱:曾經有打算將愷他命拿去PUB賣掉,但尚未施行就被警察查獲」(聲羈卷第4頁),及於99年8月17日本院訊問時,並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二級毒品MDMA部分,我只有因為當時有過這樣想法而已,但因為販毒的罪很重,所以還不敢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部分也是」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你沒有想要跟丁○○買嗎?)他賣的沒有我要吃的」、「( 顏良有 告訴你他打算怎麼賣嗎?)沒有,(如果)有的話(應指要購買第二級M
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人)再告訴他就好。(丁○○有告訴你他為何要賣這個嗎?)沒有」等語,互核一致(偵卷第200頁),且被告另有施用毒品愷他命及MDMA之惡習,有卷附前開甲○○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偵卷第122頁),雖可證明被告當時甫購入愷他命及MDMA原係供己施用,惟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經被告分裝成43小包,並與第二級毒品MDMA一起置放於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上。而該自小客車並經被告借予乙○○用以搭載小吃部女子多日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復供稱:伊係陪同乙○○一同前往搭載小吃部女子而被警查獲等語,足見被告應係欲利用乙○○搭載他人之機會,伺機出售甚明,是被告對原係買入欲供自己施用,及嗣後變更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云云,
惟被告既自承知悉綽號「小黑」之行動電話號碼,並以公共電話與「小黑」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若僅係為供自己施用,則以被告平日僅為臨時工,且每月工資不足1萬元,收入不豐之情形下(本院卷第28頁),衡情只需購入少許毒品即可解癮,實無1次購入大量之愷他命及搖頭丸之理。又愷他命及搖頭丸係屬化學藥品,長期放置與空氣接觸,自有潮解、質變之可能,更何況臺灣地區氣候潮濕,更不利於上開毒品長期擺放,且施用毒品為非法行為,施用者多選擇隱蔽安全之處施用,並將毒品藏置隱避處所,以避免遭人發覺,惟被告竟將愷他命分裝多達43包並置放在夾鍊袋內,再連同MDMA一起擺置駕駛座車門置物格,而未妥善為防潮處置及加以藏放家中或其他較隱密之處,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辯稱:購入扣案之愷他命及搖頭丸全部係為供自己施用云云,顯然悖於常理,要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罪、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同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部分)。被告以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罪間,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非必於歷次偵、審均自白犯罪,始可獲減刑之寬典,只要被告同時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犯罪,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俾利毒品查緝時,自有該規定之適用。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本件被告對於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三級毒品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曾翻異前詞,惟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均曾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
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及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有利本院快速發現真實,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正值青年,不知以
正當合法手段自力更生,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
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違反我國禁毒、反毒之刑事法律政策,如任其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甚鉅,具相當惡性,惟念其犯後自白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尚未流入市面販售,旋為警查獲,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稍有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公克、驗前淨重0.351公克、驗後淨重0.341公克)、附表編號3所示之MDMA共計9顆(含袋毛重2.4公克、驗前淨重2.274公克、驗後淨重2.163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包裝袋各1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所用之物,並非不可與毒品析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43包(含袋毛重共47.11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37.31公克),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上開說明,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43只,雖非與毒品不可析離,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使用,依前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愷他命吸食工具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檢察官已另案聲請觀察勒戒),非本件供被告犯罪所用,編號6所示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航代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含袋毛│在自小客車駕駛│││命(白色結晶)│重約0.6公克│座扶把置物箱查││││、驗前淨重0.│獲。││││351公克、驗│││││後淨重0.341│││││公克。││├──┼──────────┼──────┼───────┤│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共計43包、含│在自小客車駕駛│││稱K他命)│袋毛重共47.1│座車門置物格查││││1公克、純度│獲。││││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37│││││.31公克。││├──┼──────────┼──────┤││3│第二級毒品MDMA(│共計9顆、驗││││俗稱搖頭丸)(綠色圓│前驗前淨重2.││││形錠)│274公克、驗│││││後淨重2.163│││││公克。│││││││├──┼──────────┼──────┼───────┤│4│愷他命吸食工具│1個│在自小客車副駕│││(K盤)││駛腳踏板查獲。│├──┼──────────┼──────┤││5│愷他命吸食工具│1個││││(卡片)│││├──┼──────────┼──────┼───────┤│6│行動電話(NOKIA廠牌│1支││││、型號6300、門號0926│(含SIM卡)││││200701號、序號353180│││││00000000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