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李育任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33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無罪。
事實
一、丁○○及丙○○本即熟識。丁○○因疑渠行動電話為丙○○所竊,乃於民國98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邀約丙○○至渠位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私宅談判,而偕同丙○○前往之友人乙○○則在屋外等候。詎丁○○因丙○○辯稱未偷竊渠之行動電話,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丙○○,並喝令乙○○先離開,不然連他也會有事等語,乙○○見狀立即離去。其後丁○○旋將丙○○押往不知情之甲○○位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而在途中,因丙○○所有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當時插入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系爭手機)響起,丁○○為防丙○○向外求援,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丙○○上開手機取走,以此方式妨害丙○○行使該手機之權利。丁○○將丙○○帶至甲○○住處後,甲○○於接待其2人完畢後即先行離開。後丁○○因丙○○仍辯稱未竊渠之行動電話,又承上傷害之犯意,接續持鋁棒、鐵管毆打丙○○,並不讓丙○○離開,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致丙○○受有急性腹痛併左側下挫傷、脾臟破裂併內出血等傷害。嗣甲○○返家發現丙○○臥倒在地,表情痛苦,遂攙扶丙○○欲前往藥房救治,而於同日下午
6時許,丙○○於途中即攔下警方巡邏車求救,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甲○○、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丙○○有於98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渠住處,且之後渠與丙○○有至甲○○家中,惟 矢口 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押丙○○到甲○○家,渠也沒有搶丙○○手機,更沒有打丙○○,當天是渠找丙○○到甲○○家喝酒、吸毒云云。
二、經查:
1、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丁○○說他的手機不見了被其拿走,其否認,丁○○就拿球棒打其,後來丁○○叫他朋友載其和他去甲○○家,之後丁○○又拿球棒打我,也把其手機搶走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33號卷,下稱偵卷,第50-51頁);再於審理時證稱:其和乙○○要拿 玉珮 向丁○○換毒品,但丁○○不收並說有錢再過去,其就與乙○○去小港賣該玉佩得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後其打電話給丁○○,他口氣很差的要其馬上過去他那邊。其第2次過去丁○○家裡都還沒有告訴丁○○說其是要來買毒品的,丁○○就拿鋁棒說要其將他的手機交出來,因為他的手機不見了,說是其偷拿的,其答說其與乙○○一起去小港,但他不相信並說這期間是其再返回他家偷的。其說乙○○在外面等其,丁○○不理,不願意讓其走並將其的1000元拿走,再把1000元拿給乙○○將乙○○趕走,丁○○拿著鋁棒跟乙○○說不走連他也有事情。乙○○離開之後,丁○○將其押進屋內,又打電話請另1位朋友來,說手機是其偷的,丁○○說其交出手機來就沒有事情了,但其真的沒有偷,之後丁○○就拿鋁棒、鐵管打其了。其有用左右手擋,所以手上有傷,左手前臂有瘀青,手有點扭到。打完之後,丁○○看到外面好像有警車,才將其押到甲○○的家裡。其和丁○○是坐他朋友開的車,丁○○朋友開車,其坐在副駕駛座,丁○○坐後面。當時其有嘗試要離開,但沒有辦法離開。丁○○手上有拿1支小支的鋁棒,被打完的時候其也有嘗試要走,但沒有辦法。其有想辦法要脫身,還告訴丁○○說可去小港問,但丁○○不願意證實,就直接往甲○○家中去了。其是不得不去的,丁○○一直要其將手機交出來,不讓其走,其是被押上車的。其沒有嘗試打電話報警,因為在途中,其的手機響,丁○○就將其之手機搶走不讓其接,所以其沒有辦法打,丁○○還查看其是不是有偷他的手機,就拿其的手機看撥打紀錄。在甲○○家中還有被丁○○拿鋁棒還是鐵棍打,因丁○○要其交代手機的事情並要其交出,講一講沒有結果就打其了。該鐵管上面是沒有釘子。其在甲○○家中時,丁○○就只有打其1下而已,其本來要擋,但是沒有擋到,就直接打到其的左下腹等語(見本院卷第82-89頁)。核與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彼去過丁○○家,是和丙○○一起去的,丙○○有進去,彼在外面等。該次是丙○○帶彼去拿彼的玉珮要和丁○○換毒品,但沒有換到,彼就要丙○○將玉珮拿回來,之後彼和丙○○就到小港去賣給別人。當天彼還有跟丙○○再到丁○○家,丙○○進去過了一會兒就有爭吵聲,丙○○和丁○○就出來,丁○○就口氣很兇叫彼先走,不然等等連彼也有事,並說丙○○有拿丁○○的手機,之後彼就先走了。丙○○和丁○○出來的時候,彼看到丁○○拿類似鐵棍的東西作勢要打丙○○,2人有在爭吵、相罵,丁○○有抓著丙○○的胸部。當時丙○○說丁○○誤會他拿手機,丙○○有反抗。彼離開之後沒有去報案,但丙○○叫彼回去告訴他媽媽說他被押著,並叫彼載他媽媽去丁○○的家,彼就去告訴丙○○的媽媽說他兒子被押著,他媽媽要彼去載丙○○回來,彼再回去丁○○家的時候,大門已經深鎖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9-82頁)。復佐以證人丙○○與被告丁○○並無仇怨(見偵卷第51頁),被告丁○○亦稱與丙○○是朋友(見本院卷第59、63頁),顯然證人丙○○並無必要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丁○○,並致己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是證人丙○○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2、至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渠於審理時已坦承在甲○○家中有再質問丙○○偷渠手機一事,並與丙○○拉扯,打丙○○幾下。丙○○有偷跑,渠說不要跑,並追丙○○,因為渠以為丙○○潛逃。丙○○的手機曾經響過,渠也有接過來聽等語(見本院卷第48-50、52、59、64頁),與證人丙○○、乙○○前揭證詞相較下,更可確認被告丁○○確有因懷疑丙○○偷渠手機而持鋁棒等物毆打丙○○,並將丙○○押至甲○○住處接續毆打,及強取系爭手機無誤。被告丁○○上揭辯解,無非是臨訟杜撰、避重就輕之詞,毫無可信。更何況被告丁○○自承當時因懷疑丙○○偷渠手機,所以心裡覺得很不爽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以此情觀之,被告丁○○怎有可能再邀丙○○前往甲○○家中飲酒、吸毒?甚至供稱丙○○所施用之毒品為渠所提供(見本院卷第64頁), 益徵渠 所辯與事實相違。另被告丁○○辯稱:當天渠接聽丙○○的電話後,就將手機還給丙○○;又辯稱其接聽丙○○的電話電話後,突然想起丙○○已經將該手機賣給渠,所以就把手機拿起來云云。但證人丙○○否認曾經出售該手機給被告丁○○,而衡諸常情,被告丁○○究竟有無拿走系爭手機,為簡單明瞭之事實,渠竟於審理時先後陳述不一,嗣經提示系爭手機之通聯記錄【依系爭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見偵卷第74-78頁),系爭手機於98年8月19日之後即插入被告丁○○之姐 謝宛玲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始承認渠有於案發當天取走系爭手機,更足徵渠所辯因丙○○已將該手機賣給渠,才取走該手機乙節,要屬卸責之詞。是被告丁○○前開辯詞,均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憑信。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犯行,應無疑義。
3、雖檢察官認被告丁○○前述持鋁棒、鐵棍毆打丙○○,又將丙○○押往甲○○住處,並取走系爭手機之行為,應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但查,證人丙○○證稱被告丁○○認為丙○○竊取渠之手機,證人乙○○亦聽到此事,業如前載,且被告甲○○於偵訊時也稱:98年3月16日當天中午丁○○有打電話給彼說他的手機不見,之後丙○○和丁○○一起來彼家等語(見偵卷第56頁),足信被告丁○○當時主觀上確認為係丙○○竊走渠之手機。而依前開證人丙○○之證詞,可見被告丁○○是因系爭手機在渠將丙○○押往甲○○住處途中響起,渠始強行取走,並查看其手機撥打紀錄(見本院卷第85-86頁)。又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系爭手機是其以300元向朋友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丁○○於審理時則稱渠所失竊之手機是全新的,價值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顯然2支手機價值相距甚大,被告丁○○是否會有興趣強盜系爭手機,不無疑問。從而,本院實難排除被告係基於防免證人丙○○以手機向外求援之動機,始取走系爭手機之合理懷疑。況且,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賣玉珮所得之1000元,丁○○將之拿給乙○○後,才跟乙○○說他不走,連他都有事而把乙○○趕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倘若被告丁○○真有強盜之犯意,為何不強取證人丙○○持有之1000元,反而於其後取走價值甚低之系爭手機,顯不合常理,由此益徵被告丁○○於強行取走系爭手機時,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犯意,並非無疑。檢察官就此所論,尚難憑採,應認被告丁○○強行取走系爭手機之行為,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證人丙○○行使對系爭手機之權利。
4、證人丙○○經被告丁○○持鋁棒、鐵棍毆打後,所受傷勢為急性腹痛併左側下挫傷、脾臟破裂併內出血等傷害,有霖園醫院98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證(見偵卷第23-24頁),應堪認定。雖證人丙○○曾於偵訊時稱其之脾臟因此傷而摘除等語(見偵卷第51頁),並經霖園醫院回覆證人丙○○之脾臟已經完全摘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但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證人丙○○確認傷勢,經其證稱:脾臟並未被摘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及霖園醫院函稱先前所謂「脾臟摘除(切除)」為「脾臟修補」之誤,證人丙○○之脾臟尚存,僅受脾臟修補手術,目前傷口復原情況良好,有該院99年9月17日(99)家醫字第035號函覆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佐(見本院卷第
24、75頁),足認證人丙○○之脾臟應尚未摘除。
5、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毆打丙○○、妨害丙○○之行動自由、強取系爭手機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丁○○持鋁棒、鐵管等物毆打證人丙○○,亦與證人丙○○所受前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丁○○所為,究有無強盜罪之主觀犯意尚有可疑之處,應就渠所為論以上揭之罪,檢察官未慮及此,所論尚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應予指明。被告丁○○於同日內多次毆打丙○○身體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傷害之行為,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被告丁○○在渠住處毆打丙○○後,始將丙○○押往甲○○住處,又於途中,因系爭手機響起,始另行起意強取該手機,是渠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僅因懷疑丙○○竊渠手機,即逕行傷害丙○○之身體,又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強取系爭手機,可見渠欠缺法治觀念,所採行之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另渠所造成丙○○心理傷害之程度非低,丙○○之身體更因渠之歐打而受有脾臟破裂併內出血之傷害,傷勢不輕,暨渠剝奪證人丙○○行動自由之方式、時間,系爭手機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將被害人丙○○押至被告甲○○住處後,被告丁○○及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甲○○架住被害人丙○○,被告丁○○則持釘有釘子之木棍毆打被害人丙○○,致被害人丙○○受有前揭傷勢,同時強盜被害人丙○○之系爭手機得手。因認被告甲○○與被告丁○○共同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與被告丁○○共同涉有刑法第330條第
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被害人丙○○之指述、證人乙○○、謝宛玲之證述、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丙○○手術後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通聯記錄、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丁○○與證人謝宛玲之戶籍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自承丁○○有於98年
3月16日下午與丙○○至其住處,惟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丁○○和丙○○在伊住處發生爭執時伊根本不在場,不知丁○○有打丙○○,也沒有架住丙○○讓丁○○打,更沒有和丁○○一起搶丙○○之手機等語。
四、經查:證人丙○○雖於偵訊時證稱:丁○○帶其去甲○○家,丁○○拿球棒打其,甲○○也有打,還把其之手機搶走云云(見偵卷第51頁),但其於審理時卻證稱:在甲○○家中時,甲○○有離開過。其被丁○○打而倒在地板,甲○○還有問其為何倒在地上,因甲○○已經出去不在現場,沒有看到其被打。其在甲○○家時只有丁○○打其,甲○○沒有參與打其。甲○○是後來要將其扶起來去醫院,因當時其痛到不行,又丁○○將其帶至甲○○家,其才誤以為甲○○與丁○○同夥,是要抓住其讓丁○○打。但後來其在醫院時,甲○○有來看其,且其想如果甲○○有打其,就不會帶其去醫院,應是其誤會了,其也不想告甲○○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87頁)。本院審酌倘被告甲○○確實有架住丙○○讓被告丁○○毆打,證人丙○○焉有可能於審理時為上開證詞,並且不願再告被告甲○○?再者,以證人丙○○所受傷勢非輕,確實有可能因當時其已意識不清而誤認被告甲○○之動作,故衡酌上情,應以證人丙○○於審理時所述為可採,被告甲○○並未與丁○○共同毆打證人丙○○,應無疑義,是被告甲○○前揭辯稱即屬可信。此外,本院前已認定證人丙○○之手機是在被告丁○○強押證人丙○○前往甲○○住處途中所強行取走,證人丙○○亦表明當時甲○○不在場(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則被告甲○○自無參與強取手機犯行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前開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丁○○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且經本院參核比對證人丙○○之證詞,亦可認被告甲○○未曾架住丙○○供被告丁○○毆打,更未與被告丁○○一同強取證人丙○○之手機無誤。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前已敘明系爭手機於98年8月19日之後即插入被告丁○○之姐謝宛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被告丁○○雖辯稱對此毫不知情,然本院既認系爭手機是於98年3月16日遭被告丁○○所強行取走,縱認當時被告丁○○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犯意,並非無疑,惟渠事後將系爭手機交給渠之姐姐使用,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涉犯侵占罪嫌,仍待確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陳君杰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