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6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663號上訴人 連火顧即大 歌頌之友小吃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因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本院93年度簡字第6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第3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違反程序正義,拖延時間處罰上訴人,增加國庫收入,上訴人有小吃店營利事業登記證,住所甚詳,無故意逃漏娛樂稅之疑。此外,上訴人並無能力得以知悉相關法律等等。經查,上訴人上述理由,並未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依前揭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逾期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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