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店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新生路」為「
新光路」,及證據欄應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記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記錄表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
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
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
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本件被告甲○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6毫克,且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之情
事,又對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不合
格之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狀,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紙、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
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因犯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店交簡字第63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並於9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不思警惕而再犯本件嚴重危害他人
及自己生命安全危險性之罪,幸並未肇事,危害程度尚非甚
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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