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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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店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
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
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
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本件被告甲○○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5毫克,且被告於查獲、測試過程,對直線測試、平
衡動作,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
,又對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劃另1個
圓不合格之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狀,有前揭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紙、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參,顯
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店交簡字第480號判處拘役50日
確定,並於98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不思警惕而再犯本件嚴重危
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危險性之罪,幸並未肇事,危害程度
尚非甚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表明認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