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委任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
被   告 丁○○原名 魏雋晃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
,自民國(下同)87年起陸續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陸續借
款並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依約被告應自學業完成後,滿一
年之日起分2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1月1日後即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
據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劉法萱
附表
┌─┬────┬───────┬────┬─────┐
│編│本金│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
│號│(新臺幣)│││期間及利率│
├─┼────┼───────┼────┼─────┤
│1│33,119│均自民國94年7│8.1%│自民國95年│
├─┼────┤月1日起至清償├────┤1月2日起至│
│2│29,654│日止│8.1%│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
│3│19,386││7.7%│以內者,按│
├─┼────┤├────┤左開利率10│
│4│36,986││7.7%│%,逾期超│
├─┼────┤├────┤過6個月部│
│5│32,793││7.7%│分,按左開│
├─┼────┤├────┤利率20%計│
│6│30,693││7.7%│算之違約金│
├─┼────┤├────┤│
│7│30,693││7.502%││
├─┴────┴───────┴────┴─────┤
│本金總計:213,3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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