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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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1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15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曾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92年度訴字第1341號),惟抗告人於該案終局判決前即撤回起訴,原審法院並以93年2月26日(93) 高行真 紀己92訴01341字第01580號函送達抗告人書面撤回狀影本予相對人等情,業經調取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41號案卷核閱屬實。嗣於97年6月17日抗告人對上開訴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以前揭訴訟已經發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消滅,法院未作成任何確定裁判,抗告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亦經原審法院調取97年度再字第30號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8號案卷閱明無誤。又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其雖已撤回上開92年訴字第1341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之起訴,然其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經相對人提出答辯狀拒絕同意,依法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原審法院應繼續審理該案件卻未繼續審理,率予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為由,認前開裁定有法規適用之錯誤等語。查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41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定於93年3月2日行言詞辯論,抗告人在該訴訟行言詞辯論前(即同年2月23日)具狀撤回該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該訴訟既未經相對人為言詞辯論,抗告人撤回訴訟,自毋須得其同意,即已發生撤回之效力;況相對人亦無提出答辯狀拒絕同意抗告人撤回起訴之情事。業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案卷閱明屬實。抗告人主張前揭訴訟之撤回,應得相對人同意,而其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業經相對人提出答辯狀拒絕同意,原審未繼續審理該案件,即率予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自有法規適用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顯有誤解。是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求予撤銷該確定裁定,而原裁定並無聲請人所主張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等語,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抗告人在該訴訟行言詞辯論具狀撤回該訴訟,該訴訟既未經相對人為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撤回訴訟,自需得其同意,原審未繼續審理,即率予駁回再審之訴,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原裁定未查,應予廢棄云云。經核抗告人之上開理由,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裁定違誤,而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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