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1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130號聲請人京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義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㈠本案相對人所認定無進貨事實金額新臺幣(下同)4,837,531元,業經相對人核定確屬聲請人次年年度(92)營業成本金額,並已因次年(92)發生進貨退出折讓時,除依規定向相對人申報經其核定在案外,並經其核定自聲請人次年度營業成本項下減除在案。若如相對人所認定虛增營業成本係屬當年度(91)而非次年度,則如上所述相對人所核定該筆無進貨事實金額4,837,531元應自聲請人次年度(92)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中所申報之營業成本項下減除,豈非自相矛盾,其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論處聲請人有虛增營業成本短漏報營利所得之依據,確已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商業會計法第13條、商業會計論理法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等之規定,並無原確定裁定所指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㈡依相對人所核定虛增營業成本之理由,主要係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書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2530號裁定書,對聲請人91年度加值型營業稅行政訴訟所為無進貨事實之判決或裁定。惟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之審判長 張瓊文 即為本案原確定裁定參與裁判之法官,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確有不利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已構成應予迴避參與裁判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㈠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該
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㈡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原確
定裁定係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所為之裁判,與上訴人所指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二者係屬不同事件(僅當事人相同),張瓊文法官固參與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為其所參與者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前審裁判,並無依法應迴避情事,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