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地點、期間、犯罪後尚知悔悟之態度、節省司法資源之調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公告查禁管制刀械,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應予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059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17鄰中正新村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管制刀械,竟於民國98年6、7月間,因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夜市玩套圈圈遊戲獲勝,而得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1把後,即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李廂內,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99年7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當場在該車之行李廂內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又上該刀械確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99年9月29日苗警保字第0990041054號函附之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有查獲照片6張、該武士刀1把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嫌。另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檢察官滕治平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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