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1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11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之住戶,相對人於民國96年5月3日會同其所屬交通局、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市景福里辦公處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下稱中和市公所)勘查景平路241巷,決議於該巷補繪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字樣,並委由中和市公所施作。相對人並以96年5月23日北府消救字第0960015453號函檢附上開決議予與會人員,中和市公所遂於同年7月20日依指示施作標線(下稱原處分),並以96年7月23日北縣中養字第0960032877號函知會相對人所屬警察局中和分局就繪製標線乙案。抗告人就上開二函提起訴願,分經臺北縣政府、內政部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抗告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原審法院就本件原處分機關為何、有無委辦情形等重要事項未予詳究,而以97年度裁字第4905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本件劃設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標誌、標線,乃對用路人用路秩序之規範,固屬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而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然系爭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並未限制抗告人之通行,難認妨礙其用路權,至多影響抗告人得於住家附近停車之「事實上利益」,顯已欠缺撤銷訴訟之「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此一要件,其提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且無從補正,當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長久以來抗告人均能於住家門口臨時停車,今因中和市公所作成原處分,致抗告人臨時停車即遭到強制拖吊,權益所受損害實難以估計,然現行法令並無強制劃設禁停紅線及消防通道標誌、標線之規定,相對人既未召開公聽會,復於無法令依據之情形下,即委由中和市公所作成處分,已屬違法,詎原審法院未予詳查,率認原處分並無礙抗告人之用路權,亦屬不當云云。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經查本案系爭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乃屬公權力之行政措施,而當事人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則須因該行政措施而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時,始能認其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顯欠缺撤銷訴訟之「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其提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至為明確,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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