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7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詳如抗告理由狀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行為後,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構成要件及裁罰均屬相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違規行為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5年1月2日18時40分,以引擎發動狀態騎乘NIV-982號重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露天磚道,而為警舉發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CL8015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5年1月1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530199800號書函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殆無疑義。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四、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查本件抗告人騎乘機車行駛之露天磚道,屬供公眾、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當屬「人行道」之定義範圍,此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3月20日北市停一字第0953124890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按。從而抗告人於露天磚道上駕駛機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規定處罰。
㈢、抗告人辯稱:未設置機車停車彎之露天磚道樹穴間人行道可供機車停車,自應允許騎乘機車進入停放,且無明文規定騎士應以牽引機車方式進入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引擎發動之狀態下駕駛機車行駛於供行人使用之露天磚道,已違反上開規定,業如前述,則不論其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之原因為何(例如為了停車而進出),均無從憑為免罰之依據。況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依該處停車格位劃設資料派員現場勘查結果,中正路216號前人行道並無機慢車停放區之設置,現況機車停放於人行道樹穴間,係屬違規行為,此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2月23日北市停一字第09530841800號函在卷可查。是抗告人辯稱:露天磚道可供機車停放,為人、車共用云云,顯與現存規範不符;自無從以其一己之主觀認知作為認定客觀社會規範內容之依據。抗告人雖稱政府管理單位未在裁罰路段先完成相關措施,以落實政策云云,惟仍不足以作為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