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72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2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固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惟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如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在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之前,其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尤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俾能確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經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者,應認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如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91年度拍字第148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坐落桃園縣○○鎮○○段297、297之3、288之10地號土地,雖已提出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合作開發合約書及收據為證(見原執行法院卷
8至23頁)。然查,抗告人就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960萬元之抵押權,係擔保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此觀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關於債務人為相對人之登記即明(見原執行法院卷23、37、39、41頁),是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即應提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方屬合於法定程式。乃經核抗告人提出之合作開發合約書及收據(見原執行法院卷16至20頁),均係由第三人 朱曉帆 以其本人名義所簽訂或出具,自形式上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對於第三人朱曉帆有債權存在,既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自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不及。雖經原執行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後,抗告人又提出相對人所出具記載:「本人乙○○所○○○鎮○○段297、297之3、288之10地號共3筆,今全權委託朱曉帆先生辦理土地整地工程及申請事宜」之委託書、及記載:「立切結書人乙○○位於○○鎮○○段297、297之3、288之10地號共3筆…,現今全權委託朱曉帆先生辦理土地整地工程及申請事宜,並無條件提供相關資料,並全力配合工程進行…」之切結書、暨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各乙份(見原執行法院卷236至238頁),並到場主張第三人朱曉帆係以相對人代理人之地位簽訂上開合作開發合約書及收據云云(見原執行法院卷169頁、211頁背面),然上開委託書及切結書究僅係相對人與朱曉帆間內部關係之證明文件,相對人既已到場否認伊對於抗告人負有債務(見原執行法院卷211頁背面),自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嗣抗告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發給95年度促字第22476號支付命令在案(見原執行法院卷246頁),惟該支付命令業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並以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因兩造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按(見本院卷104頁),是亦不足以作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準此,本件抗告人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以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