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64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相對人甲○○即 阮清源 之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65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店簡字第1350號宣示判決筆錄,惟按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主文顯示,此係一對待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須抗告人已為給付,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抗告人雖主張其已聲請調解,請求阮清源之繼承人受領前開執行名義所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相對人拒絕受領,致調解不成立,相對人故意阻卻條件成就,視為條件成就云云。然抗告人僅須持前開判決即可單獨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履行對待給付義務,而無須阮清源之繼承人配合辦理;且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不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以代提出,抗告人既未履行對待給付條件,其以前開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133萬3,333元,參與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9077號強制執行分配,即不應准許,而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店簡字第40號裁定、94年度店簡字第135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各該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1萬540元及應給付之1,133萬3,333元聲明參與分配,伊已依原法院之通知補繳執行費9萬1,551元,原裁定固認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給付,惟該規定有「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二項,伊如「已提出給付」亦符合該規定,倘認伊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已提出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伊聲請參與分配有不合法之情形,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命補正,然原法院卻未命伊補正,逕將伊之聲請駁回,顯有違法。㈡原裁定對伊上開就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1萬540元之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部分,未於原裁定主文中予以諭示,亦有違法。為此請求原裁定廢棄及發回原法院。
三、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所明定。
又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係屬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且屬可補正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先命定期補正,尚不得逕予駁回參與分比之聲請。查抗告人所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店簡字第135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為有對待給付之判決,抗告人同時並以該對待給付經相對人故意阻卻條件成就,而認伊已提出給付等情,雖抗告人就該對待給付是否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而得開始為強制執行,容有爭議,惟尚非不得補正之事項,惟原法院未予抗告人限期補正之機會,即逕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請,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又上開抗告人是否已為對待給付,宜由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予以查明,而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明,依強制執行法31條以下所應進行之程序事項,以由執行法院進行為適當,爰發回原法院為適當處理。
四、末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聲第143號裁定要旨參照)。觀諸原裁定之內容,係以抗告人未履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店簡字第1350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之對待給付為由,駁回有關該判決筆錄所載1,133萬3,333元債權之參與分配,並未及於抗告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店簡聲字第4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參與分配,原裁定就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脫漏,應另由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補充裁定之,而不屬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國永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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