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37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
號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0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1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事先已徵得共有人之同意得使用系爭土地並簽立聲明書,事後亦與共有人達成共識,由共有人 黃兆興 將民事起訴狀撤回,聲請人因發現此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條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亦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及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裁定著有明文。查本案確係因被告未徵得育德合資會社全體 公同 共有人及中華民國、八德市公所、 林秀貞 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自9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間某日止佔用系爭土地,此有證人黃兆興、 黃兆昌 、 黃嘉茂 、 黃正惠 、公同共有人 徐德儀 之妻 徐楊貴慧 、 呂理亮 、 黃正寬 、 陳國治 、 趙文寬 、 劉政義 等分別於原審偵審中證述在案,並有系爭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6日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及其附圖、現場照片共34張等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伊是於黃兆興以育德合資會社管理人之身分簽立聲明書後,始搭設棚架出租,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其於93年1月間起即在系爭地號土地整地、搭設棚架等語,於原審94年5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於八德市○○段第884、885、886、607地號土地上搭設棚架出租時,有開會徵求共有人的同意,但是開會時他們沒有同意等語,且證人黃兆興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述:「被告沒有經過我們同意竊佔在先,而我們是親戚,有一部分人說既然是親戚就算了,但是後來被告沒有依照聲明書約定將二分之一的租金及租約由會社名義來出租來履行‧‧‧‧」等語、證人黃正寬亦證述:「(問:93年4月3日簽聲明書時,大家是否都說好,推由黃兆興簽名即可?)這不能講大家都同意,還是有人不同意」等語及證人陳國治於原審證述:「(問:93年4月3日聲明書的情形,你是否知道?)這次開會,我好像有去,因為不太注意這件事情,好像有人談起這種講法,但是我們都沒有同意」等語,並觀之93年4月3日聲明書內容為「立書人甲○○目前使用共有人土地,建設攤屋出租,今願意繳回歸管理會,租賃事宜由育德合資會社管理人具名出租,租賃所得二分之一做為甲○○之勞務酬金,特此聲明(坐落大智段第884、885、886、607地號),租金每月由甲○○收取,收到時3天內將二分之一繳交管理會黃兆興」,其上並有證人黃兆興及被告之簽名。足見被告顯係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及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擅自整地、搭設鐵皮屋、棚架出租營利後,始經部分共有人開會討論還地事宜,而有由黃兆興以育德合資會社管理人之名義簽名書立同意由被告收取租金二分之一之聲明書,可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事前既未徵得前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整地搭設鐵皮屋、棚架出租,其竊佔之犯行即已成立(為即成犯),自不因部分共有人事後同意由被告收取租金二分之一而免其刑責。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述,聲請人另提出之事後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既非判決當時已存在而發見在後,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是揆諸上述最高法院之裁定要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