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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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6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8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5年9月8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22日19時25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之臺北縣蘆洲市○○路、中正路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5年10月4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50032214號函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堪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
㈡受處分人固辯稱:本件純係員警為衝罰單業績而濫行舉發,
何況,受處分人是否有違規,本應由舉發員警舉證,要不可單憑員警片面之詞為之,再者,舉發員警對於受處分人同一行為一次連開三張罰單,亦見其心態不正,懇請撤銷該罰單云云。然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揆諸受處分人既已自承有行經該路段,只是沒帶安全帽、沒帶駕照,參以員警對於闖紅燈之舉發單上載有受處分人拒簽一節,堪認舉發員警當場所為之及時判斷,應屬可信,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4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處以罰鍰案件,固係行政罰而非刑罰性質,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罰鍰制裁之案件,亦係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苟非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並經正當法律程序,即難謂有當,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有關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知。故行政秩序罰確不如刑罰手段之強烈,然縱係極其輕微之處罰,仍無法脫免其侵害性之本質,以受處分人違規而處以行政罰鍰所憑之證據,或不必經嚴格證明程序而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須經必要之調查始足認定。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固據舉發員警當場攔停且製單舉發,然受處分人否認其有闖紅燈違規行駛之行為,則員警當時所在位置為何?是否確能看見號誌轉換?員警有無拍攝照片為證?受處分人車輛行進狀況之情形如何等,均有未明,原審未經必要之調查程序,逕以舉發單之記載推定違規行為之真正,揆諸上開說明,尚嫌率斷。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折服。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