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579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蔡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478號,民國95年10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5年7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物,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以:
(一)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分檢出,有憲兵司令部79年6月1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80)發技一字第1898號函可稽;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90以上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20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45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食物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一字第8114885號函可參。次按,服安非他命類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檢驗,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類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目前最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依此方法確認,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釋明確。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雖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情,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一MS法)複驗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經此精確嚴謹之科學檢驗方式,自得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上揭臺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誠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據此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從無前科記錄,亦從未施用毒品,不知何以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患有氣喘宿疾,長期施用藥物,且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被告即有感冒症狀,惟因遭搜索而無法外出就醫,乃服用配偶 顏杞東 數日前服用剩餘之感冒藥應急,此為在場之員警所共見,則被告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應係服用上開感冒藥所致,有門診紀錄單、顏杞東之處分箋在卷可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敘明無訛。則本件被告尿液檢測係經臺灣檢驗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被告尿液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自無因被告服用感冒藥致生嗎啡類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抗告,指稱係因服用感冒藥致生嗎啡陽性反應,並聲請重新檢驗所服用之感冒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貴志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