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4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472號聲請人 張桂珠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狀,就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之處具體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上訴,惟原確定裁定無具體敘明聲請人所提主張為何不符之情況下,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㈡原判決未依職權究明租賃車輛為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須,僅以聲請人未能證明租賃車輛係為公務使用為由,即遽予核認租賃車輛為私人使用。惟本件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狀中說明,舉證責任係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責任,上訴審未就聲請人所提主張加以詳查,仍指稱聲請人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係為公務用途,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㈢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行政訴訟上訴狀中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不起訴處分書非為確定判決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㈣原確定裁定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㈤原確定裁定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觀諸前開再審意旨,無非復以其對舉證責任分配、漏稅額之計算、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暨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適用之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不當及理由不備,並爭執其已於民國99年8月18日之行政訴訟上訴狀內具體指摘本件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然當事人應如何表明該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始堪稱已對原判決具體指明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難免見仁見智,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亦屬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要難謂何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以,原確定裁定依聲請人對該訴訟事件所陳述理由,論斷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而未許可聲請人之上訴,乃對於該訴訟案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之認知問題,尚難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原確定裁定之論斷,雖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僅屬適用訴訟法見解歧異之問題。聲請再審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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