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8年1月6日止」後,補充以「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44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再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1號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待執行)」;第7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暨補充理由以「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謝物(約13%~25%)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由於大麻尿液之檢出時效亦受施用者體質、施用量、施用後採尿時間、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驗時間,以及檢驗方法之整體效果等因素影響,故參酌上述可知,大麻之檢出時限,在一般情況下,最好能於施用大麻後3天內採樣並以低溫阻光保存送驗,檢出機率較大。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一)字第9007632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於108年3月28日0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本案採集尿液檢體前之72小時內某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員警查扣之殘渣菸頭1支及金屬殘渣1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非其所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17號偵查卷第7頁、第67頁反面調查、訊問筆錄),且上開扣案物業於同案被告 陳冠文 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92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見本院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92號簡易判決書),核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62號被告陳信宏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9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至108年1月6日止,復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8日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8年
3月27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宏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大麻係在1年前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313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3133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