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紀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分84期攤還,訂於每月28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12.06%計算利息,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至105年7月25日止,未依約清償,總計尚欠189萬8,192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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