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佟寶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佟寶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佟寶忠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化區「中興農場」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警方發現佟寶忠身上帶有酒味,遂於同日14時23分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佟寶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未因前案而受到足夠的警惕,且若予以加重本案之刑,亦無過苛之情況,是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前於98年間亦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經判刑之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然而,考量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3毫克,又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