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秀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寶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各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酒精燈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寶秀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而於民國90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91年10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易字第26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所判處之刑期,經本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獄。復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豐交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陳寶秀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區○○路○○○號2樓居處客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陳寶秀前揭居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組、酒精燈1個。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組,因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間已難以析離,故吸食器與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酒精燈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