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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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丞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丞君犯公然侮辱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前因金錢上之糾紛」補充為「前因金錢等其他細故而生糾紛」。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丞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其先後5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 羅雅玲 間之細故糾紛,即公然在
臉書網頁上以不雅言語侮辱羅雅玲,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致羅雅玲人格遭受貶抑,減損伊之聲譽,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