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源洋
生前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分別為壹點零捌玖柒公克、貳點壹捌玖參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源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經送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胡源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嗣因被告死亡,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10年年8月26日為警查獲及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各1包(驗前毛重分別為1.0897公克、2.1893公克),均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D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卷第55頁、桃園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751號卷第167頁),堪認均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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