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麥亞鈞(原名麥雅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文麥亞鈞 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亞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月4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如附表所示犯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為類似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暨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書面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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