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463至1482號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A欄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無資力者,且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並未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伊即非顯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應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之再審事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聲請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認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駁回各該事件之訴訟救助聲請,與其有無資力並無關連;且聲請再審狀所陳均非針對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蕭清清法官林春鈴附表:編號A:原確定裁定案號B:聲請再審案號C:聲請訴訟救助案號1110年度救字第172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63號111年度救字第1610號2110年度救字第172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64號111年度救字第1611號3110年度救字第172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65號111年度救字第1612號4110年度救字第172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66號111年度救字第1613號5110年度救字第172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67號111年度救字第1614號6110年度救字第172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68號111年度救字第1615號7110年度救字第172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69號111年度救字第1616號8110年度救字第173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70號111年度救字第1617號9110年度救字第173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71號111年度救字第1618號10110年度救字第173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72號111年度救字第1619號11110年度救字第173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73號111年度救字第1620號12110年度救字第173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74號111年度救字第1621號13110年度救字第173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75號111年度救字第1622號14110年度救字第173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76號111年度救字第1623號15110年度救字第173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77號111年度救字第1624號16110年度救字第173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78號111年度救字第1625號17110年度救字第173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79號111年度救字第1626號18110年度救字第174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80號111年度救字第1627號19110年度救字第174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81號111年度救字第1628號20110年度救字第174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82號111年度救字第1629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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