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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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04號聲請人 鍾飛飛 相對人 王皓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簽名不清楚,無法認定發票人何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提出票號TH670657、TH670658、TH670659、TH670661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之簽章名模糊不清無從辨識,從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既未於系爭本票蓋章為發票人,即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0010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102年12月18日90,000元未記載102年12月18日TH670655002104年10月10日200,000元未記載104年10月10日TH670660003102年12月18日10,000元未記載102年12月18日TH670652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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