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森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森元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因不滿告訴人 呂聰賓 向其催討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嗣被告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