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0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楊彥勳 相對人 趙筱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趙筱菱以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5,640,000元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趙筱菱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惟相對人自109年9月起未按約履行還款,經聲請人以通知催告,相對人猶未清償,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房貸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帳務資料、催告通知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兼債務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金門縣│金湖鎮│湖前││624-5││100.67│全部│趙筱菱│└──┴───┴────┴───┴───┴────┴─┴────┴───────┴────┘┌────────────────────────────────────────────┐│附表(建物)│├─┬──┬───────┬───┬─────────────────┬────┬────┤│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層次面積│附屬建物主│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1│103│金門縣金湖鎮湖│住家用│1層:84.21││全部│趙筱菱││││前段624-5地號│、鋼筋│2層:87.63│││││││-------------│混凝土│騎樓:3.42│││││││金門縣金湖鎮塔│加強磚│合計:175.26│││││││后205號│造、2│││││││││層│││││└─┴──┴───────────────────────────────────────┘☆附註:
非訟事件法第10條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72條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74-1條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第195條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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