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前科部分: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3號、91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以及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93年
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引本件犯罪行為後始執行完畢之他案前科,顯有疏誤)。
二、又竊盜罪與贓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同一,法院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裁判,此為我國終審機關採行之一致見解。茲被告乙○○前因涉嫌與案外人 王俊信邵明德 共同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電纜線,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竊盜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無罪確定,並於判決書內敘明被告並未參與竊盜犯行,而係搬運贓物等語,有偵查卷附起訴書、判決書可參。則檢察官針對被告在案外人王俊信、邵明德竊盜行為完成後搬運贓物之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因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尚無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之問題,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前曾受如前述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實際上並未獲得利益,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349條第2項│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第2項(條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本身未作修正│幣1,000元以上,│││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以百元計算之,新│││1,000元以下罰金。│1,000元以下罰金。││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規定,適用最有利│││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於行為人之法律。│││上,以百元計算之。│││2.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罰金刑,依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法之規定,為銀元│││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標準條例第1│10,000元即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30,000元以下罰金│││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而依新法之規定│││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上開法條之罰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且因非屬72年6│││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月26日至94年1月│││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7日新增或修正之│││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條文,罰金數額提│││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貨幣單位折算│高為三十倍,故新│││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法之罰金刑為新臺│││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幣30,000元,二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之最高罰金數額相││││。││同,但最低數額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二│第67條│第67條│舊法第68條│1.新法施行前,法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者,新法施行後│││之。│││,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第68條│第68條││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之法律。本案有法│││高度。│減其最高度。││定罰金刑之加重原││││││因(如後述之累犯││││││),並無減輕原因││││││,因新法就罰金最││││││低度有加重規定,││││││舊法則無,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㈥參照。│├──┼───────────┼───────────┼──────┼─────────┤│三│第47條第1項│第47條│無須比較│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立,不以再犯之罪│││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係故意犯罪為限,│││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然新法則以再犯故│││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意犯為成立累犯之│││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要件。換言之,若││││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此部分之新││││││舊法規定並無二致││││││,因無刑罰法律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反面解釋。│├──┼───────────┼───────────┼──────┼─────────┤│四│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809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13巷2弄
66之1號(另案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4年3月中旬某日23時許,在基隆市○○路靈泉禪寺外停車場,明知王俊信、邵明德交付之電纜線一批, 是渠 等自寺廟竊得之物,仍為搬運。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王俊信、邵明德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有94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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