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告綴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本肆拾肆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0年至93年間,陸續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之門市部大峰服飾精品店琦峰服飾精品店等多處營業地點提供保全服務,期間分別自90年間起至99年間止不等,原告於簽約時,均已預先簽發各年度保全服務費金額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以作為支付將來各年期保全服務費之用;詎被告自93年10月間起,即未依約提供保全服務,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者更因營運不善而停止營業,顯見被告已無法繼續履行其契約義務;原告乃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先於93年10月間,向被告以口頭表示終止上開保全服務契約,嗣為慎重計,更於94年7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重申終止上開保全服務契約之意旨,並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所預收之支票,惟均未獲置理;原告與被告間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對於契約終止後之保全服務費自無請求給付之權利,從而,被告執有原告所預先簽發、原用以支付上開保全服務契約終止後各年期保全服務費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4紙,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之返還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支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9份、保全服務收款卡9紙、郵局存證信函1件等為憑(以上均影本);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均經終止,被告對於契約終止後之保全服務費,自無請求給付之權利;被告仍執有原告所簽發用以預付契約終止後各年期保全服務費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4紙,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負返還之責;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4紙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錫凱
法官古秋菊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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