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8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起訴書事實欄「鴻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鴻公司)。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民國96年1月10日審判筆錄參照)。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林金全 向儒鴻公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遂行詐騙之目的,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舊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客戶對勝翔報關公司之信任,以填載不實請款金額而詐騙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慮其犯後坦承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儒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偵查卷附和解書參照)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
3年,該判決於83年2月1日確定,於86年1月31日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5條、第
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215條│第215條│刑法第215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第339條第│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1項(條文本│幣1,000元以上,│││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身未作修正)│以百元計算之,新│││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法施行後,應依新│││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法第2條第1項之│││或500元以下罰金。│或500元以下罰金。││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2.刑法第215條、第│││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339條第1項之罰│││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金刑,依舊法之規│││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定,分別為銀元│││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5,000元即新臺幣│││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15,000元、銀元│││下罰金。│下罰金。││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罰金,而依新法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規定,上開法條之│││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因非屬72│││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年6月26日至94年│││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標準條例第1│1月7日新增或修│││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正之條文,罰金數│││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額提高為三十倍,│││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故新法之罰金刑為│││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新臺幣15,000、│││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30,000元,二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之最高罰金數額相│││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同,但最低數額則│││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以舊法對被告較為│││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貨幣單位折算│有利,亦即新法並│││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無較有利被告之情│││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形,依刑法第2條││││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二│第55條│第55條│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段│結果之行為,均在│││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新法施行前者,新│││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一重處斷。││法施行後,應依新│││下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2.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二罪應予數罪併罰││││││,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之規定。││││││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三│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4087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勝翔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勝翔報關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鴻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儒公司)於民國94年
12月26日委託勝翔報關行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出口之2只40呎貨櫃,海關就該2只貨櫃並未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規費。乙○○意圖為勝翔報關公司不法所有,在業務上執掌之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上虛偽記載海關規費1,300元,並貼上與上開2只貨櫃無關其他案件之中華民國海關規費證500元2張、100元3張於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上表上,向鴻儒公司詐稱報關過程中曾支出此筆款項,並連同其他單據,交由轉介此件報單不知情之林金全再轉交向鴻儒公司供請款之用。不知情之林金全依據前揭乙○○所提供之資料,再加上其本身所支出之費用,製作收費通知單後於95年1月間向鴻儒公司請款,於同年1月底收得款項後,扣除本身支出部分,其餘款項皆交付乙○○。乙○○即以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方式,由不知情之林金全向鴻儒公司詐欺1300元得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林金全證述之內容,(三)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收費通知單影本各1份,(四)中華民國海關規費證影本5張。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第216、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在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之資料後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與詐欺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罪嫌。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且與鴻儒公司達成和解,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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