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4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787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5825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7529、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押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8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14日20時許起至95年6月30日止,分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高雄市左營城隍廟公共廁所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平均每2到3天施用1次,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5年4月15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術北三街口處之「太普風格大樓」,因另犯竊盜罪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㈡95年6月7日22時58分,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巷○號搜索,並當場查獲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㈢95年6月14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經警盤查查獲,且均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始知上情;㈣95年7月20日凌晨3時50分,因竊盜罪被警查獲,經甲○○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均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5月15日、95年6月19日、95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姓名對照表各3紙附卷可查(見95年度毒偵字第4787號第14、15頁、併案警卷、95年度毒偵字第6071號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8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分別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均加重其刑。至移送併案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分有上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95年6月1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竟仍未戒除惡習,意志力顯然不足,非再次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一再施用,屢被查獲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查獲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因其空包裝已沾黏毒品,不易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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