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簡字第4號原告丙○○被告己○○
甲○○乙○○戊○○兼上二人訟訴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乙○○、戊○○、丁○○係
原告丙○○之女,被告己○○則為被告丁○○之夫即原告丙○○之女婿。因原告今年六十五歲,身體多病,生活每月需負擔新臺幣五萬五千元才能應付開支,包括住、食、衣、行、育、樂、醫療、保養身體,需資五萬五千元以上,另向銀行貸借款項每月利息需二萬多元。因原告子女共有九人,一男八女,而被告四人,僅需分擔原告需要每月開支之部分,即二萬二千元正,其他費用由其他五名子女及其妻負擔三萬三千元。因原告曾向被告等要求給付扶養費,均遭受不理,不得已之下,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暨認領登記申請書影本、認領書影本、診斷證明書、放款利息收據影本、房貸客戶契約變更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
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所謂「扶養之方法」有二,即: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後者又有定期給付及不定期給付,及設定養瞻財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即逕向法院請求裁判。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戊○○、丁○○係
其女,被告己○○則為被告丁○○之夫即原告丙○○之女婿等情,固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暨認領登記申請書影本、認領書影本等件為憑,惟據原告及被告丁○○、己○○、甲○○到庭所述,兩造就扶養方法並未曾協議過,是徵諸上開規定,兩造就扶養方法,既迄未能達成協議,且亦未召開親屬會議以資議決,揆諸首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原告即不得逕行訴請法院判命被告給付其若干扶養費。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上訴狀繕本及繳交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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