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5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111號),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7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同年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94年12月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上開毒品與竊盜2罪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預至96年9月30日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然因再犯罪致假釋經撤銷,又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已於96年7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中山8巷5號住處,以摻入香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3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黃美雲
法官許月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