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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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竊盜罪,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37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98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簡字第3799號、98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惟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並經科刑判決確定在案,其
中首次確定者為本院94年度簡字第3053號之竊盜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4年11月11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皆於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㈡又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期(94年11月11日)之後,又犯數
罪,其中首先確定者為本院95年度簡字第4443號之偽造文書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5月25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亦皆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亦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㈢然本件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期(96年5月25日)之後,又
犯數罪,其中首先確定者為本院97年度簡字第5123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10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以上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96年7月2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時間為97年8月19日,即係在上開本院97年度簡字第5123號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至本件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時間均為98年2月22日,則係在上開本院97年度簡字第5123號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與本院97年度簡字第5123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其他犯罪日期亦在97年10月15日前並經判刑確定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不能任憑己意,擇該案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