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18號),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家慧書記官陳靖騰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下同)93、95年間因搶奪、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4月、4月及1年,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2月、2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又其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後,於92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0日19、20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南寮巷88弄16號居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12日晚上19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靖騰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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