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4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張宏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其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釋放);詎甲○○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二九六之一三號之住處內,以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因屬毒品列管人口,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為警通知其至警局採尿,並送請鑑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樸品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甲○○於警詢時即坦認確實施用毒品海洛因,並供出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購自 劉熾晏 ,遂使警方得以破獲劉熾晏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中縣東警偵字第0九六00二四七二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二五號受理為後續偵查)。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
書記官張宏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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