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度執聲字第2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就該條第二項部分而言,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五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確定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五六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前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本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適用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第一三九七號解釋,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一二八號、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六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並因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五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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