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 陳義 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黃賴堅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代理人 許德裕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隆 債權人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次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 陳義和 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前開裁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復本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於清算程序中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則依前揭本條例第16條第5項之規定,關於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就本件所應進行之清算程序,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之,先予敘明。
三、再查,依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所公告之資產表,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而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式,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裁定內容如下:(一)關於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予拍賣;(二)關於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返還聲請人。是本院依上開裁定就附表一編號1~6之不動產進行拍賣,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2、4之不動產經拍定並賣得價金共新臺幣2,250,110元,拍定人亦已將該金額解交到院;而附表一編號3、5、6之不動產經拍賣8次後仍未賣出,本院於106年8月16日召集債權人會議,惟因出席債權人代表之債權額未超過已申報無擔保總債權額之半數,無法就前揭無法拍定之不動產處分方式達成決議,本院復於106年8月17日函詢債權人有無依拍賣條件承購之意願,若無則本院將再詢問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承購意願,若共有人亦無承購意願,本院即將該不動產退還聲請人,惟無債權人願意承購,本院再於106年9月4日函詢不動產之共有人有無依拍賣條件承購之意願,惟仍未有共有人回覆,故本院於106年10月26日以裁定將附表一編號3、5、6之不動產返還聲請人,並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等可資為證。今本院將上開賣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再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並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