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晉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晉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告訴人 林彩珠 之匯款時間補充更正為「106年7月7日15時1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林彩珠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182號被告吳晉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廷已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7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該帳戶。嗣上開之人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7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彩珠,並對其佯稱:係其友人 徐紫亮 ,因積欠吳晉廷金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致林彩珠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林彩珠 發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彩珠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吳晉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彩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10萬元入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存款簿、金
融卡及密碼(寫在存款簿紙上)遺失了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 伊有 用小紙條上密碼,跟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依上開被告供詞,其對於提款卡密碼是寫何處,已供述不一致,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提款卡密碼是797140等語,足認被告早已熟記密碼,應無需寫在紙條或存摺上之必要,復佐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6年7月7日告訴人匯款前,帳戶內之款項已經提領一空之客觀事態,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帳戶餘額均低或無存款之經驗法則相符,是被告辯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件告訴人於受詐騙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更益徵該犯罪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可以使用且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