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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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聲請人 鄭政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余永川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莊正暐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政宗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經本院於105年10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6月14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5年1月27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開計程車,每月大約收到40000元,但是還要扣除油錢、公司服務費、保險費、及派車費、保養費等,因我提起抗告後,二審已經認定我的收入需扣除車行費用、保險費、油資等,每月還有剩餘6923元等語。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3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5,990元、7990元、749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據其所提出收入切結書,平均每月收入為40,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6頁、第58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960000元(40000×24=960000)。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0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92500元(11890×12+12485×12=292500)。另聲請人主張開計程車還需額外支出油錢、公司服務費、保險費、及派車費、保養費等,經本院二審105年消債抗字第61號裁定已認定聲請人每月須支出車行費用1000元,無線電台費2650元,保險費1942元,油資10000元,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參,是聲請前二年,應額外支出之金額為374208元【(1000+2650+1942+10000)×24=374208】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須負擔扶養子女子女鄭○軒(為00年生,參卷第13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上開子女,於10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自需負扶養之義務,另本院二審105年消債抗字第61號已認定聲請人須負擔上開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於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元120000元(5000×24=120000)。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21980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96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292500元,油錢等費用支出374208元,扶養子女費支出120000元後,尚餘173292元,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21980元,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5年10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工作情形與聲請前大致一樣,則以收入40000元,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2941元,額外支出油錢等之金額15592元(1000+2650+1942+10000=15592元),扶養其子女每月5000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