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989號聲明人甲○○
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丁○○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丙○○之母,聲明人乙○○、丁○○則係被繼承人之弟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8月5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甲○○、乙○○、丁○○分係被繼承人丙○○之母親與弟妹,而被繼承人於95年8月5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聲明人甲○○係被繼承人之第2順序繼承人,聲明人乙○○、丁○○係被繼承人之第3順序繼承人,聲明人等必待其前順序之繼承人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後,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然依聲明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所載,得知被繼承人尚有配偶 陳美芳 及子女 陳正倫 ,而本件聲明人甲○○、乙○○、丁○○於95年10月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際,被繼承人之配偶陳美芳及子女陳正倫均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前案查詢紀錄在卷可稽,並經聲明人甲○○、乙○○、丁○○三人到院陳述無訛。準此,本件聲明人甲○○、 陳淑芳 、丁○○等三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時,被繼承人丙○○之第1順序繼承人既尚有陳正倫未為拋棄繼承,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甲○○、乙○○、丁○○即非當然繼承,其等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