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0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3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審理時,堅持要傳喚證人 李悠菁 ,惟高院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草率宣判,根本就是配合女婿 馬九元 殺岳母,要用偽證誣陷聲請人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本院查本件95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聲請人求傳證人李悠菁乙節,其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連性,自無傳喚之必要,法院並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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